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8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榆中**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四川省**市**乡**村**组,住甘肃省**县**镇**村**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该院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犯罪嫌疑人牛某某、江某某未经依法批准,以合伙的方式在平整的土地上修建住宿办公区、水泥制品加工区、料场、厂区道路、架设了洗砂机,将江某某注册成立的榆中**水泥制品厂从榆中县大营部队搬迁至此。2018年7月16日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牛某某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兰高新规土执罚(2018722号),责令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2018年9月17日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牛某某下发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兰高新规土执催字(2018122号),责令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交纳罚款共计人民币503075元,牛某某、江某某拒不整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不足。卷内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土地系农用地,故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虽经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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