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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住四川省盐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下午17时,徐某某(另案处理)在家闲着无事,叫上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一起电鱼,二人到达盐亭县富驿镇泰山桥河处后,徐某某背着电鱼工具在泰山桥河(系天然水域)中电鱼,江某某负责提着水桶装徐某某在泰山河沟里电的鱼,2020年3月11日下午17时20分被盐亭县公安局富驿镇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抓获时徐某某、江某某用电鱼工具在泰山桥河内捕获鲫鱼18条、乌鱼2条,总质量1kg。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并积极承担渔业资源损失费,进行鱼苗增殖放流,对损害的水资源环境进行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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