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刑不诉〔2024〕192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1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10802****,*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4年5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4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4月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温岭市**镇**村全年禁渔的石柱河道里,使用电捕设备进行捕捞,捕获小鲫鱼50余条,共计1.2公斤。经温岭市海洋经济发展局认定,该捕捞方式为国家明文禁止的方式。
2024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现已支付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赔偿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捕鱼设备1套,渔获物1.2千克;2.书证:户籍资料、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渔区范围的通告、证明、温岭市海洋经济发展局出具的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叶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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