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镇**村**组,住贵州省**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8日16时许,江某某在禁渔期(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使用电鱼机到都匀市**镇**村***河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捕捞5分钟左右,还未捕获水产品时就被公安机关当场发现,并查获1台电鱼机。经都匀市农业农村局认定江某某使用的电鱼机是非法捕捞工具,属于禁用渔具。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已“增殖放流”,减少生态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