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19〕335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居**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温岭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决)经事先商量,帮助销售李某某在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2018年5月25日至5月28日,李某某、江某乙(已判决)雇佣夏某某、叶某某、黎某某、周某某、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禁渔期期间驾驶苏灌*****船使用禁用的网具在温岭市钓浜附近海域非法捕捞龙头鱼4540公斤,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0800元;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7日,江永贵、李某某雇佣夏某某、叶某某、黎某某、周某某、程某某和季某某、曹某某(均已判决)在禁渔期期间驾驶苏灌渔*****船使用禁用的网具在温岭市钓浜附近海域非法捕捞龙头2000公斤,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岭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帮助销售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渔获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江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2019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