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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七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06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温岭市箬横镇田园村上轩内河2河,使用手持电捕设备进行捕捞,共捕获鲫鱼10条,后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查,自2019年1月11日起,温岭市箬横镇田园村上轩内河2河属于禁渔区,全年属于禁渔期。经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认定,使用电捕设备捕捞属于国家禁用的捕捞方法。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已赔偿渔业生态资源损害费用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渔区范围的通告、证明、认定书、渔业资源赔偿磋商协议书、现金缴款单等;2.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3.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渔业生态资源损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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