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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98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与詹某某(已起诉)共谋后,携带一张网目尺寸为3.026厘米的刺网,在嘉陵江北碚区江段处于10年禁渔期的情况下,来到重庆市北碚区6号轻轨大桥下的嘉陵江水域,采取由詹某某用网捕鱼、江某某提袋子装鱼的分工方式,非法捕捞白参鱼、鲫鱼等渔获物共1.56公斤。二人后被当场抓获,所涉渔具及渔获物被一并扣押,渔获物因死亡被掩埋。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网具测量照片、网具认定、禁渔期通告等书证;

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称量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江某某、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江某某未直接实施捕捞行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鉴于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情节较轻;江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对江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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