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鄱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购买了一台照明机。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江某某多次晚上在鄱阳县**乡**山附近使用照明机(禁止使用)捕获3只野鸡,江某某捕获的野鸡被其食用、出售。
2018年9月28日,鄱阳县人民政府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鄱阳县全县区域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
2019年10月23日,鄱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镇**山将江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照明机照片、鄱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禁猎区、禁猎期通告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江某甲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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