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宣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71********,侗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乡**村**组,现住宣恩县**镇**小区**栋**。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宣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宣恩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20年10月16日,宣恩县森林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系宣恩县**乡**村**组村民,在位于宣恩县**镇**村**组小地名“**”刘某某的土地中种植农作物。江某甲为防止野生动物偷食其种植的农作物,2020年6月上旬,在邻近其种植农作物耕地的山林中安放捕兽夹(铁夹)四个、套绳三根以捕猎野生动物。2020年6月16日,**村村民韩某某在山林中寻找野生菌时,其手指被捕兽夹夹伤。案发后,江某甲赔偿韩某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500元,取得韩某某谅解,并于2020年6月22日主动到宣恩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捕兽夹、套绳(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宣恩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恩施州林业局《关于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的通告》、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江某乙、刘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5.宣恩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6.犯罪嫌疑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铁夹、套绳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