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网店经营者,住南通市海门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地海门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门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27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1日退回海门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1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4日退回海门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22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2016年至2019年1月期间,在未办理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内装一氧化二氮压缩气体的气瓶后,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进行销售,合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94131.9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淘宝网店销售记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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