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337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驾驶浙J98****号小型轿车从温岭市滨海镇新西村驶往路桥区金清镇方向。6时17分许,途经山金线5KM 处,即温岭市**镇**村**号前路段时,因雨天视线不良,未及时发现路面交通情况,导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碰撞横过道路未从人行横道通过的被害人颜某甲,造成颜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6日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江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颜某甲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江某甲主动报警,并向赶至现场的交警投案。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颜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颜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检验报告;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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