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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08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组,住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甲酒后驾驶渝DC7****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小广场时被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遂对江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3mg /100ml。后民警将江某甲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提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8mg /100ml。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酒精测试单、机动车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江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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