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汀检四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50********,汉族,文盲,农民,系又聋又哑的人,五保户,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30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求忠、吴春华,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8日退回长汀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长汀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0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因在长汀县大同**村**山场路边被马蜂蛰脸,便用打火机烧马蜂窝,导致森林火灾。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汀县大同**村**山场森林火灾,过火位置行政界坐落于长汀县**镇**村**山场045林班07大班020、050、070、080小班;**镇**村033林班05大班020、022、030小班境内。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3亩,受损林木的树种为杉木、马尾松、一般阔叶树、杨梅、油茶,受损林木6883株,受损林木立木蓄积167.202立方米,折算原木材积121.338立方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在现场灭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1.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其提取物:锄头1把的照片等物证;
2.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长汀县大同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林权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作的《残疾人证》、长汀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汀县**镇**村、**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谅解书》、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长汀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长汀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3.证人涂某某、陈某甲、王某某、江某乙、陈某乙、赖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在现场灭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2)被不起诉人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4)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的行为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汀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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