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晴检刑不诉〔2024〕38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69********,*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住晴隆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7月7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6月14日10时许,因晴隆县**镇**村**组被害人江某乙家的树荫遮挡了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种的地,二人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江某甲用石头打伤江某乙的左耳和头部,江某乙用拳头打伤江某甲右眼周围。贵州省晴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乙头部及左耳处缝合创累计长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向江某乙道歉,江某乙对其表示谅解并放弃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符合刑事和解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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