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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江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在随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的家中吃饭。饭后,吴某甲驾车载江某乙、吴某乙离开,当日20时许,吴某甲驾车行至该村组河堤处时,因错车、开远光问题与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储某某发生争执,吴某乙与储某某发生撕扯,后被旁边的群众劝开。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外出路过现场,听说情况后上前朝储某某的胸部打了一拳,又打了储某某一耳光,后双方被劝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处理。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20]临鉴字第0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储某某胸外伤致左侧4-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派出所民警经村委会通知江某甲到案,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7月21日,江某甲与储某某签署调解协议书,赔偿储某某人民币3.5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江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江某乙、吴某乙、吴某甲、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20]临鉴字第0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6.讯问光盘二张;7.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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