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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113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65********,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石柱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王某某和江某乙、谭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江某甲和江某乙在石柱县**镇**村**组**号房屋地坝旁边相互抓扯,二人在相互抓扯的过程中同时从地坝旁边摔倒,造成江某乙颈部受伤。经鉴定,江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被石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20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与江某乙达成和解,江某甲一次性赔偿江某乙人民币60000元,江某乙对江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石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申请书、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2. 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3. 现场勘验笔录;

4. 证人汪某某、谭某乙、江某丙、谭某甲、江某丁、王某某的证言;

5. 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

6.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即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被不起诉人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本案的发生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综合上述情节,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附: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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