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113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65********,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王某某和江某乙、谭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江某甲和江某乙在石柱县**镇**村**组**号房屋地坝旁边相互抓扯,二人在相互抓扯的过程中同时从地坝旁边摔倒,造成江某乙颈部受伤。经鉴定,江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被石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20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与江某乙达成和解,江某甲一次性赔偿江某乙人民币60000元,江某乙对江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石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申请书、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2. 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3. 现场勘验笔录;
4. 证人汪某某、谭某乙、江某丙、谭某甲、江某丁、王某某的证言;
5. 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
6.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即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被不起诉人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本案的发生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综合上述情节,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附: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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