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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甲故意伤害罪)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因土地纠纷在其位于沅陵县**镇**居委会**组的家中,手持长把锄头将被害人江某乙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江某乙因钝器伤致第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和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

2020年9月9日被不起书人江某甲主动到沅陵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同年9月13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江某乙各项经济损失4180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案发后,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江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其到案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江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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