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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甲盗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740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都昌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万常社区戴家坝25号无名棋牌室内,取走被害人张某某遗忘于此的黑色OPPOA9手机1部,后从被害人张某某手机支付宝内通过扫码转账、蚂蚁花呗消费、套现等方式共计窃得人民币5055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饶某某、江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已退赃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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