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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甲虚假诉讼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秦检诉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身份证号码3206841989********,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住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陈某甲(已判决)自称向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索要其实际施工的济南Y3项目工程款未果,且因陈某甲欠姜某某、江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债务,遂伙同陆某某(另案处理)、姜某某、江某乙等人,组织人手冒充Y3工地工人,捏造与金陵公司的劳动关系,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虚假陈述和伪造的工资结算单及附件。其中姜某某组织茅某某、陈某乙(另案处理),江某乙组织杜某甲、杜某乙、卫某某、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参加诉讼,致使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为姜某某、茅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江某甲、卫某某的案件开庭审理,后法院发现上述犯罪线索,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2019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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