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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汉某某有限公司、郭某某骗取贷款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住所地为潜江市**路**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001975********,汉族,大专文化,江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潜江市**路**号,住**小区**栋**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9年7月6日被江汉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由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13日由江汉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9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汉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汉**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2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虚构江汉油田**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有限公司为其担保的事实,伪造印章、指使员工冒充江汉**管理局公共事业处印章管理人员应对银行审核,骗取浦发银行贷款1000万元用于被不起诉单位的工程结算等事宜,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积极还款,已全额退还贷款且支付相应利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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