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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泽、索郎泽仁、其列泽仁敲诈勒索案)_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1.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21969********,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住所地江达县**乡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12月3日被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2月2日被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2020年2月11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21973********,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村。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2019年12月6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3.被不起诉人其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21977********,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原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村,现住甘孜州石渠县**镇。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2月6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4.辩护律师胡文志,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索某某、其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将本案退回江达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15日江达县公安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6月11日将本案二次退回江达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10日江达县公安局将本案二次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江达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5月份左右被害人吴某某经过袁某某(朋友)的介绍,认识了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后吴某某开始跟江某某等人在江达县****村合伙开办砂石场,在同年6月份左右,吴某某、张某某作为甲方,熊某某委托陈某某作为乙方,在江达县****村签订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将神钢牌SK260L-8型液压挖掘机1台租赁给甲方使用,每月租金为52000元,将挖掘机运输至江达县****村供吴某某使用,期间吴某某向熊某某支付了第一个月租金52000元。同年6月20日,江某某、索某某、其某某作为甲方,吴某某作为乙方,在江达县****村签订了一份《砂石厂合伙协议》,计划合作开发生产加工砂石料和筹建空心砖厂,甲方负责办理证件,乙方负责投资生产砂石厂的营运,包括机械作业、工人招聘、工资发放、资金注入等,江某某等人负责与当地老百姓沟通、协商地皮、办理营业执照等,协议期限为6个月。后江某某、索某某、其某某借用泽某某沙场的资质与吴某某、张某某合伙在****村开设沙场一个月后,因所采的沙子及砂石无销路,导致沙场无法经营。吴某某觉得这样下去自己的损失越来越多,并准备把租来的机械退还,但江某某、索某某、其某某三人不让吴某某把机械退还,按照《砂石厂合伙协议》要求继续运行砂石厂,如不继续生产,就需要吴某某赔偿砂石厂损失费和破坏地方的相关资源费,江某某、索某某、其某某三人为了防止吴某某等人离开沙场,强制扣押了吴某某租赁及自有设备,并要求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江某某、索某某、其某某期间对吴某某及沙场员工采取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不让吴某某及工人离开江达县****村砂石场,江某某、索某某、其某某将吴某某及其工友予以控制,让吴某某出具赔偿200万元的保证书,在签订保证书后,吴某某谎称只有在昌都市才能取出大额资金,于是在江某某、其某某的陪同下吴某某及驾驶员前往昌都,剩余工人由索某某在工地看守,吴某某等人到达昌都市后,为防止吴某某逃跑,其某某与吴某某同住一个房间,其余人员各住一个房间,在此期间,吴某某的所有行踪均有人跟踪看管,在吴某某前往昌都期间,工地工人在**镇文君宾馆老板王某某的帮助下逃跑。吴某某因与江某某关系较为密切,在私下达成相关口头协议,吴某某于当日逃跑,之后江某某未把扣押设备归还,并将沙场设备占为己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江达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索某某、其某某实施了敲诈勒索他人的行为,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索某某、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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