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苏**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84********,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诉讼代表人韦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86*******,江苏**公司职工,住靖江市**镇**村**圩**号。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苏**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李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不起诉单位江苏**公司与南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钱某某(已判刑)介绍,由李某某购买南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为江苏**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300041.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79493.11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被不起诉单位江苏**公司及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江苏**公司已经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资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财务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涉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苏**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江苏**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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