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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金某某,男,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路**号,身份证号3207041966********,系江苏**工程有限公司监事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江苏**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不起诉单位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缺少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通过曹某某介绍张某某,在公司与连云港**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5万元好处费的方式,由张某某联系许某某从*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税额共计79943.58元,同月已全部认证抵扣税款。2018年12月,因被税务机关查处上述发票作为进项转出,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单位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到案经过、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税务处理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井某某等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曹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缴应纳税款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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