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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苏某某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苏**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638******,住所地靖江市**镇**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21982********,系被不起诉单位员工。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苏**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7月间,经被不起诉单位江苏**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邱某某联系,被不起诉单位以价税合计金额8.5%左右的价格,让龚某某(已判刑)以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靖江市**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名义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265000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85042.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

被不起诉单位江苏**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补缴涉案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银行交易记录、财务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单位财务负责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单位江苏**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江苏**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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