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公司地址建湖县近湖镇民营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07********。
诉讼代表人裴某某,女,汉族,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5********,江苏**机械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以其经营的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为名义,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价税金额的8%至10%作为开票费从建湖**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总金额1366519.31元,税款232308.29元。被不起诉单位江苏**机械有限公司接受发票后已全部抵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开票费。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自动投案,退出税款232308.29元,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苏**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单位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视为单位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单位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单位江苏**机械有限公司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不起诉。
暂扣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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