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97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苏**橡塑机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5********,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队,法定代表人屈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4********,系江苏**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苏**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10月间,被不起诉单位江苏**橡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另案处理),在无任何真实交易记录的情况下,先后三次从他人处购买南京**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8974.0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49998.25元,并将上述发票用于江苏**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抵扣税款。
2019年12月16日,江苏**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江苏**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柏某某的证人证言;
3.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苏**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自首、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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