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二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苏**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5********,注册地:常州市金坛区**镇**集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江苏**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员工,联系方式1362510****。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苏**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间,被不起诉单位江苏**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负责人刘某某以支付票点费的方式,从常州市金坛**物资有限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00249.05元,税额人民币188925.07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20年12月,上述税额已做进项转出。
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单位江苏**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到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江苏**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欧美达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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