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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苏某某炭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61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苏**炭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市**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4********,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暂住宜兴市**镇**大道**号,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乡**村**号,现为江苏**炭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苏**炭业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9月18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8月4日、9月23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27日、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不起诉单位江苏**炭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通过王某乙的介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宁夏**木制活性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至**炭业公司,价税合计36万元,抵扣税款52307.68元。

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徐某某、王某乙为宋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宁夏**木制活性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价税合计60万元,抵扣税款87179.48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税款均已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财务资料、增值税申报材料、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苏**炭业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及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炭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或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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