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苏**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单位注册地址:江苏省仪征市**镇**经济开发区**路**号,工商营业执照编号:32100000020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4********,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68********,江苏**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39********。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苏**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5年10月间,被不起诉单位江苏**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减少公司成本、抵扣税款,**公司采购部经理李某乙让邵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南京**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为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52871.6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11101.02元,均已向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公安机关立案后,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已向国家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单位**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发票复印件、认证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依法所做银行资金明细提取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补缴全部税款,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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