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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苏某某装备有限公司串通投标案)_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诉刑不诉〔2019〕47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苏**警用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4044****,注册地址:南京市**北路**号**楼。

诉讼代表人邵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系江苏**警用装备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李俊,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苏**警用装备有限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己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江苏**警用装备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负责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10间,被不起诉单位江苏**警用装备在参与江苏省公安厅LED圆形贴片警示灯项目的投标过程中,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串通投标,后被不起诉单位江苏**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89.2021万元。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招标文件、中标结果公告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钟某某等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吴某甲与同案关系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江苏**警用装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从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维护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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