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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西某某单位,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邬善林)(公开版)_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西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4月13日登记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MA37******,法定代表人邬某某,住所地为靖安县**乡**街**号,经营范围:旅游康养、房地产开发、公园管理等。

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67********,汉族,大专文化,靖安县人,江西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家住靖安县**镇建设******号附**号。

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21965********,汉族,初中文化,靖安县**政协委员,靖安县人,江西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靖安县**镇**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西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邬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是邬某某)于2017年7月3日取得靖安县政府的江西靖安**省级**公园综合项目,被不起诉人邬某某于2018年4月13日新登记注册江西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MA37******),并作为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工作。2019年1月1日,江西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与江西靖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取得江西靖安******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晒**”(小班号00005)、“湾**”(小班号00016)山场28.032亩林地、林木等使用权,江西靖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旅游项目,但江西靖安******集团有限公司不具体参与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只参与利润分成,现靖安******集团有限公司已撤股。

2018年12月17日,经江西省林业局审批,江西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雷公尖乡“晒**”、“湾**”两块山场办理了1.8688公顷(28.032亩)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18年12月22日,经靖安县林业局审批,江西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晒**”、“湾**”山场采伐杉木103.085立方米、杂木38.466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2018年12月18日,江西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正式开工建设。在建设施工中,首先该公司雇请民工对“晒**”、“湾**”山场欲施工路线、地段的林木进行了采伐清理,后雇请挖机对两块山场部分林地进行了土地平整、修路基等施工作业,其后又雇请施工队伍分别建设了景区入口、游客广场、游客接待中心、停车场等服务设施;建设了玻璃滑道、飞天魔毯、步步惊心、高空秋千、玻璃观景台、彩虹滑道等娱乐项目;建设了水泥游步道、木栈道、水池、售票处、工作房等附属设施。因为地形、坡度的原因,江西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超出红线土地审批范围,造成林地被占用并毁坏,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参与决策项目使用未审批的林地。经鉴定,江西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超出林地征用范围非法占用林地面积48.015亩,其中严重毁坏林地面积16.567亩,一般毁坏林地面积31.448亩。案发后,该公司在靖安县林业局专业人士的指导下在超出审批林地(一般毁坏)范围内补植复绿,种植了桔梗、黄精、紫薇等农作物。

本院认为,江西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超出土地审批范围建设旅游项目,非法占用并严重毁坏林地面积16.567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邬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工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为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补充鉴定非法占用并严重毁坏林地面积16.567亩,超面积数量不是很大;建设的旅游项目是政府的引进项目,有利于带动当地经济、旅游发展,而且该公司建设项目基本完成,若限期恢复原状造成资源的浪费,但严重毁坏的林地该公司支付补植复绿费用给靖安县林业局,交由靖安县林业局安排相关人员进行异地补植复绿。案发后,该公司在占用林地上补植复绿,种植了桔梗、黄精、茶叶、紫薇等农作物。被不起诉人邬某某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较好,在取保候审阶段中,随叫随到,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工作的通知》中慎捕慎诉的要求,决定对江西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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