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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鑫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街道**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涟源市***镇**小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20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与廖某某(已不起诉)在涟源市桥头河镇桥头河村河中(湄水河支流)非法使用电打鱼机捕鱼时,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渔获物(鱼)约1千克。根据涟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业资源保护与管理的通告》(涟政通〔2020〕2号)的规定,2020年3月10日至11月30日,对孙水、涟水、湄水、测水河流域,包括其干流和支流实施禁渔。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与廖某某主动缴纳环境修复费—鱼苗款共计6000元,用于购买鱼苗,对涟源水域进行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涟政通〔2020〕2号文件、照片、收据、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主动交纳环境修复费-鱼苗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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