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三部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管业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孔某某,男,1950年**月**日生,江阴市**管业有限公司工作。
辩护人黄斐,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管业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管业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在担任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管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为偷逃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总金额8.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沈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介绍,从山东淄博*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淄博*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管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46310.03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96042.73元。上述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管业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96042.73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管业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人口信息、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往来明细账、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盛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管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且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阴市**管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管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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