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织造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诉讼代表人丁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江阴市**织造有限公司工作。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织造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织造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织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在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偷逃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6.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中间人陈某某(已判刑)从浙江省苍南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江阴市**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9344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15286.18元,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15286.18元。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到江阴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织造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0月补缴税款人民币115286.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人口信息、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往来明细账、银行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织造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阴市**织造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织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