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三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街道**村**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女,江阴**服饰有限公司职工。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阴**服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江阴**服饰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江阴**服饰有限公司在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6年1月至4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徐某某(已判刑)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徐州*甲纺织有限公司为被不起诉单位江阴**服饰有限公司虚开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3392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3989.54元,从徐州*乙纺织有限公司为被不起诉单位江阴**服饰有限公司虚开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8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6153.84元。上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被不起诉单位江阴**服饰有限公司用于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江阴**服饰有限公司已经补缴税款人民币60143.38元。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于2018年4月10日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工商登记资料、记账凭证、增值税 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周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单位江阴**服饰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阴**服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阴**服饰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江阴**服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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