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池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福清市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池某乙的弟弟即同案人池某甲(另案处理)在福清市**村**路段因占用村道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池某丙发生口角、扭打。被不起诉人池某乙见状上前一同对被害人池某丙拳打脚踢,致池某丙鼻腔出血、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并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池某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池某乙、同案人池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10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池某乙、同案人池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池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池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池某乙的供述、同案人池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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