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家住永康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池某某驾驶浙G*****中型普通客车从永康市方岩镇驶往石柱镇。17时13分左右,当车在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六村车站地段起步时,与刚从车上下来的行人俞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公交认字[2020]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相关经济赔偿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池某某违反交通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公交车未按指定的地点停靠,起步时未注意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池某某肇事后自首,且能主动赔偿损失,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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