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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池某某寻衅滋事案)_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街**组**号,现住平昌县**镇**街**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池某某与秦某甲(不起诉)等人在平昌县元山镇平得街“华勇商务会所”包间打牌,期间,听见该会所有打斗声后,见是秦某乙(已起诉)和陈某乙等人发生纠纷,遂进行劝解,在劝解过程中,误以为陈某乙电话邀约人,遂与陈某乙发生抓扯,秦某甲将陈某乙从沙发上推倒在地,朝陈某乙身上踢了两脚,池某某用会所内的扫把在陈某乙身上抽打三下,秦某乙见状,拿起会所内的不锈钢烧水壶对着陈某乙头部砸了一下,后池某某、秦某甲、秦某乙三人离开会所。

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某乙外伤致头部头皮裂伤等损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池某某到平昌县公安局元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某乙赔偿陈某甲、陈某乙损失人民币148000元,被不起诉人池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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