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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池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罗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池某某,男性,1979年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社,现住广东省深圳市****街道****房,因故意伤害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鹏,广东夏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清水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池某某在本市********物流公司装卸货物时,因搬货问题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二人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头部及上半身。殴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池某某将被害人梁某某打倒,并压在其身上一同倒地,致梁某某右手撑地,两人起身后继续互殴,后被工友拉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梁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池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配合调查。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池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梁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就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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