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池某某,男,浙江省长兴县人,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工作单位:个体。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池某某在长兴县和平镇华兴街玉美汗蒸馆内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池某某用嘴巴将被害人陈某某鼻翼位置咬掉,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共计160000元。后陈某某、周红桃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冯某某、蒋某某、莫某某、刘某甲、范某某、刘某乙、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照片、伤势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池某某系初犯,社会危险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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