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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池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96号

被不起诉人池某某,女,汉族,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225221968********,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贵州省**院保洁人员。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捕,2020年11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池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大楼**楼**房间打扫卫生,趁28号床的被害人陈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正在充电的一部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藏于15楼楼顶,当日13时许民警将池某某抓获并查获了被盗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176元,已经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对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池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1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池某某为初犯、偶犯,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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