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718号
被不起诉人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瑞安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份,瑞安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理被不起诉人池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方式取得上海**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899692.2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2947.71元,且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18年7月12日,瑞安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已将152947.71元税款作进项税额转出。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变更情况、章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案发后认罪认罚、积极弥补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