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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池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48

被不起诉人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住甘肃省民乐县*西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付华,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池某甲是华某丙的妻哥,华某甲、华某丙、华某乙是兄弟。2020年3月6日11时许,华某丙因妻子池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家中殴打池某乙时,池某乙电话告知陈某某此事,遂陈某某到华某丙家。后池某甲与华某丙、华某甲、华某乙一起殴打陈某某,致陈某某颈项部、躯干部、头面部、四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4、5、6、8、9、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8-11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肩胛骨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及腰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池某甲与华某丙、华某甲、华某乙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陈某某对四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华某丙、华某甲等九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证实本案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池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池某甲伙同华某丙、华某甲、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具有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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