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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曾用名汤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茶山镇长沙**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汤某甲与女友文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红卫桥下协商感情纠纷,因言语冲突,被不起诉人汤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扭打,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到案及破案经过、收条、刑事谅解书、病例资料、对案笔录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汤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初犯、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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