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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黄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住成都市新都区**镇,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住绵阳市涪城区**街**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洪,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成都市金牛区**路**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村**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7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武县,住绵阳市平武县**镇**街**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武县,住绵阳市平武县**镇**街**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黄某某、徐某某、龚某某、伍某某、郭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平武县江油关镇建全村召开“一事一议”,会议决定由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对石坎小河沟赵家咀大桥至小河沟堰塞湖段进行清淤。2019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责投资,被不起诉人伍某某、郭某某负责砂场建厂征地、协调关系及现场管理等工作,并按砂石销售吨位抽成。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黄某某达成协议在江油关镇大沙坝成立平武县**砂厂,各占30%股份,同时约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占5%股份,另外5%作为砂厂流动资金。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6月17日,平武县**砂场在没有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前述河道内进行采砂制砂作业,将从河道内挖出的砂石进行制砂作业,采挖河沙的总方量为50384.82立方米,经平武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定: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黄某某等六人非法采挖河砂的总价值为561286.88元。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黄某某等六人全部退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黄某某、徐某某、龚某某、伍某某、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采砂罪。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黄某某、徐某某、龚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伍某某、郭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且六被不起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均系初犯,全部退赃,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黄某某、徐某某、龚某某、伍某某、郭某某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扣押的561286.88元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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