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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交通肇事案)_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本区光谷一路水晶郦都小区5栋侧面路段倒车时,因对道路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倒车,导致其所驾车辆将其母亲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4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应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积极抢救伤者王某某,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已取得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认罪认罚。鉴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母子关系,案发后已取得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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