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严姚姚,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江山市峡口镇205国道边的一个饭店晚饭饮酒后,驾驶浙H6****小型轿车搭载周某某从饭店出发朝广渡村方向行驶,21时05分许,行经王林线0KM+100M**镇**村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3.6 mg/100ml。21时35分,民警将汤某某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峡口分院抽取血样。2020年4月9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8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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