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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73********,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本市**小区**栋**苑**室(户籍:湖南省浏阳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12月23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晚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本市**车站附近一餐馆吃晚餐,期间饮用了二两左右白酒。饭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驾驶湘******小车在本市**路与**路路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酒精吹气测试,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5毫克/100毫升。随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18.7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驾驶人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②证人蔺某某的证言;③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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