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89********,汉族,高中文化,住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吃晚饭期间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和两瓶雪花牌啤酒。22时30分许,汤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的面包车沿大通湖区大通湖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前路段时,与同向行走在道路前方右侧的行人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罗某某被送往大通湖区人民医院救治,罗某某认为只是一点小伤,不申请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后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在事故当天提取的汤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定性检测为108.79mg/100ml。经大通湖交警大队认定,汤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某负次要责任。
2020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案发现场向赶到的民警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汤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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