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69********,汉族,高中文化,扬州**有限公司主管,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队,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街道**苑**幢**室。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0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酒后驾驶苏K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华扬西路与吉安路交叉路口南侧100米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8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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